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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9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一號抗 告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再抗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一六號、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表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再審事由,其對之聲請再審,自有未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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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