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9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二號抗 告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上列抗告人因與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收據可稽,又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該裁判費後有何重大變遷,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提出之第三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年三月間所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及民事抗告答辯狀影本,僅足以證明該公司另案撰述訴辯之理由而已,尚不能釋明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