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四號再 抗告 人 吳 訂代 理 人 黃陽壽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四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前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核發之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二三二九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七二號裁定予以駁回後,對之提出異議。台北地院以一○○年度事聲字第七一號裁定(下稱第七一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仍不生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支付命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法人無自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故法院或他造對於法人為訴訟行為時,僅得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倘於法定代理人已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後,仍以之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或對之為訴訟行為,尚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相對人公司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遭經濟部撤銷其公司登記起,迄該公司股東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選任陶延生為清算人為止之清算程序期間,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雖應以全體股東,即訴外人楊維綸及陶延生等十人為清算人,且各該股東對外均有單獨代表公司之權。惟再抗人於不知相對人股東兼董事長楊維綸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死亡之情形下,猶以楊維綸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向台北地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則相對人於督促程序中並未經合法代理。況再抗告人不知楊維綸已死亡,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仍以之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楊維綸為送達,該支付命令送達之對象亦不合法,難認對相對人已生合法送達而確定之效力,且不因台北地院誤為合法,付與確定證明書,而異其結果。再抗告人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七一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固非無見。惟查,再抗告人不知楊維綸已死亡,猶以之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台北地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乃相對人公司雖無訴訟能力,然並非無當事人能力,則其此項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法旨,似非不得由有法定代理權之陶延生等其他(股東)清算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承認而生效。況倘該支付命令經向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或事務所,對原法定代理人(楊維綸)為送達時,為陶延生等其他清算人所受收,或經轉交而收受,對相對人公司而言,是否仍不生送達之效力?亦待進一步釐清。究其實情為何?原法院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屬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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