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六號抗 告 人 楊 美
陳俊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本於所有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訴請抗告人返還土地,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抗告人反訴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台北地院判決命抗告人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並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原法院維持台北地院所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如附所示,本訴部分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本件請求辦理地上權之登記,無租金之約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年租金,年租金之十五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一百七十二萬一千八百零五元,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惟查系爭土地屬國有,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新北市○○區○○段灣潭小段九五之三、九五之五八、九五之六○、九五之八○、九五之八四地號土地五筆,於抗告人提起反訴時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元(見一審審重訴卷第二○、一三七、一四、一五、一三四、一三三頁),原裁定附表計算式竟分別以每平方公尺四百三十一‧七元、三千八百九十一‧八元、六千六百四十七元、三千八百九十一‧八元、三千八百三十二‧三元為計算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命補繳裁判費,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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