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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9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一號抗 告 人 潘淑珠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桂梅等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八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一○○年度抗字第八五七號裁定係於同年九月一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一○○年九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五日始對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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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