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五號抗 告 人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間請求確認同意建築房屋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並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已於民國一○○年十月七日受該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限,抗告人仍未補繳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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