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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9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六號抗 告 人 張墨香即葉志超之.

葉培青即葉志超之.葉大衛即葉志超之.葉文英即葉志超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本件抗告人被繼承人葉志超(於原法院審理中死亡,由抗告人承受訴訟)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十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受第一審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武陵農場(下稱武陵農場)所合法配墾,及台中市○○區○○里○○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其向武陵農場價購等情,而對武陵農場(原為退輔會,嗣因管理機關變更,由武陵農場承受訴訟)提起反訴,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武陵農場配墾與葉志超之合法配墾地;武陵農場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葉志超之判決。經第一審法院為葉志超敗訴之判決,葉志超提起第二審上訴,二審審理中,抗告人以葉志超合法配墾系爭土地、價購系爭建物之事實,主張兩造就配墾放領及移轉登記權責機關究為武陵農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或退輔會,既有爭執,而追加相對人國產局及退輔會二機關為反訴被告,併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請求(下稱追加之訴)。核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反訴事實主張均為葉志超合法配墾系爭土地、價購系爭建物,原反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均得加以利用,依前開說明,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不待他造當事人同意之合法追加事由。乃原法院未察,逕以相對人不同意追加為由,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V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登記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