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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9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三號再 抗告 人 台北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閻 雲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應霖間請求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上訴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抗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聘約關係存在,並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等項金額,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判決確認兩造間聘約關係存在,並命再抗告人給付薪資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零九百四十二元本息,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台北地院就確認聘約關係存在部分以相對人請求給付八年十一個月之薪資計七百九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連同上開給付部分合併計算而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三百五十一萬零七百七十四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分別定有明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訴訟,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十年,則以十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本件相對人於000年0月出生,主張遭再抗告人於八十三年間違法不予續聘,算至相對人年滿六十五歲止(一○七年七月),其確認之聘約關係存在時間已逾十年,相對人主張其九十四年以前之薪資每月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依此計算其十年間之薪資收入為八百八十七萬七千元,與台北地院判決再抗告人應給付之薪資比較,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額之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因將台北地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廢棄,改裁定核定再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上開十年薪資總額,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略以:依伊所定之教師聘任規定,相對人若經續聘,其聘約期間為二年,該二年聘期之薪資為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四百元,較台北地院所命給付薪資數額為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五百三十萬零九百四十二元云云。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原法院依相對人即原告主張確認聘約關係存在期間逾十年而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洵為正當,至於兩造約定聘約期間如何?核屬本案有無理由問題,尚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所應斟酌事項,且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再抗告人據以再抗告,依上說明,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