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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9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再 抗告 人 何榮庭代 理 人 朱麗容律師

鄭智陽律師董浩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樹達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樹達營造有限公司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酉字第三三五三九號債權憑證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就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於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三五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受足額清償,伊遂聲明異議,但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非但未命相對人繳回該誤發之債權憑證,甚且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日核發北院木九九司執酉字第八一九九二號執行命令,查封伊名下之股票,已侵害伊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經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之處分後,提出異議,再經台北地院裁定「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就執行金額命令之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再抗告人其餘異議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自承相對人之債權尚有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未受清償,則台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於法本無不合。而前開債權憑證關於債權額未受償之金額記載錯誤乙節,台北地院於一○○年一月三日以北院木九六執酉字第三三五三九號公函更正該債權憑證之受償情形為「本件拍賣債務人股票,債權人所得分配四千零九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一四○七號債權人何榮庭全額扣押」,亦依法有據。縱相對人將來持債權憑證向台北地院以外之其他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本得提出該函件,向執行法院陳明實際未清償之金額,其財產不致受有侵害。故台北地院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就執行金額命令之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已足保障再抗告人之權利。又再抗告人係依原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四八○號裁定,提供擔保金五百九十八萬元聲請停止執行,該五百九十八萬元係擔保相對人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執行金額無關,再抗告人亦未舉證相對人已對此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受清償,自難認再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並無可取。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其餘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前揭債權憑證正本作為證據,司法事務官依實際清償情形,於該債權憑證正本及存放於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三五三九號強制執行案卷內相同內容之另份債權憑證正本之「執行受償情形」欄,均註記:「本件拍賣債務人股票,債權人所得分配四千零九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一四○七號債權人何榮庭全額扣押」等語(見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九九二號案卷聲證一、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三五三九號案卷第二宗倒數第六頁),以便嗣後執行時扣除債權人已受償之數額,此種作法並無違誤。相對人持有之債權憑證正本既於聲請執行時一併提出當作證明,自無再命相對人繳回債權憑證之問題。而台北地院復於一○○年一月三日以北院木九六執酉字第三三五三九號函將上開註記內容函知再抗告人,對再抗告人更有保障。至於將來債權人又受償若干金額,法院係接續於債權憑證上再為註記,或因註記繁雜、另核發新債權憑證,均無不可。另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原法院認再抗告人依原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四八○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五百九十八萬元與系爭執行金額無關,相對人無權利濫用情事乙事,與法規之適用無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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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