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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9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五號再 抗告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代 理 人 樊仁裕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一○○年四月十八日聲明異議時,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執行法院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原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因之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係為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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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