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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9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再 抗告 人 李文安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蔡靜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慶興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一七號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諭知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對再抗告人有違約金請求部分,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等影本為證,可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違約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經催告,仍堅決拒絕給付,嗣再發函表示解除契約、沒收價金,復告知將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等情,已據提出案外人劉慶復傳真予相對人之通知及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等影本為憑,認相對人已提出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則再抗告人有對其財產隱匿或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應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爰維持台北地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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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