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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9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九四號再 抗告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代 理 人 符玉章律師

柯惇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英屬維京群島商韋豐利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三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再抗告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韋豐利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非系爭特別安全梯之所有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自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又停止系爭特別安全梯之執行程序,將影響其他標的物之拍賣,原法院未慮及此,所酌定之擔保金額,實不相當且不確實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強制執行程序有無停止必要,及職權裁量之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而不應許可。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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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