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九六號再 抗告 人 劉 碧 瓊
劉 兆 禎劉 佩 芸尹黃妙芬劉 嘉 淑張 崇 榕張 崇 維劉 嘉 淳江 俊黃 介 山許 慧 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俊 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銘桂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更㈠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高銘桂聲請對伊為假扣押,並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謂其已釋明,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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