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抗 告 人 林國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月娥等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本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向該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酌其提出之九十六年度相關財產所得資料等後,以九十八年度審救字第三九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抗告人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再援用相隔三、四年之久之各該資料,聲請訴訟救助,並不能釋明其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當事人除能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項,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雖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八年度、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惟未釋明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事由。該等新證據,本院不得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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