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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9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抗 告 人 賴原在

賴瑞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清一(即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申報人)間請求確認規約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再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經查,抗告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係起訴求為判決:(一)確認起訴狀附表一之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賴三合設立沿革、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依上說明,抗告人應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上開各項聲明,彼此間存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一)項,既係請求確認起訴狀附表一之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賴三合設立沿革、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而其中祭祀公業賴文,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公告之不動產清冊,扣除業經徵收之二十八筆土地外,其現有之不動產係如附表所示三十三筆土地,有該公告及不動產清冊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祭祀公業賴文「全部」財產總價額(即附表所示祭祀公業賴文所有三十三筆土地之總價額)計算。經調取附表所示祭祀公業賴文所有三十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如附表「公告現值」各欄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準此,堪認該三十三筆土地之價值,應如附表「土地價值」各欄所載,從而,該三十三筆土地之總價值應為新台幣(下同)三億三千六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億三千六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第二審裁判費四百零七萬二千元,除已繳交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第二審裁判費四千五百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二百七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第二審裁判費四百零六萬七千五百元云云。

查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一)項確認起訴狀附表一之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賴三合設立沿革、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與第(二)項確認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彼此間何以存有互相競合之關係,原法院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尚有未洽。又起訴聲明第(一)項確認起訴狀附表一之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賴三合設立沿革、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就抗告人而言,其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何?何以為依祭祀公業賴文「全部」財產總價額(即原裁定附表所示祭祀公業賴文所有三十三筆土地之總價額)所計算之總額?原法院亦未加以調查及說明其理由,殊有未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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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