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再 抗告 人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佳玲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之前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何佳玲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四二○九號准為核發,並作成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則以未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為由,聲請板橋地院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板橋地院書記官於民國一○○年四月十八日作成撤銷處分書,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一○○年六月一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該院於同年月三十日以一○○年度事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原設籍「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將戶籍遷入「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十六樓」,又於九十年七月九日遷至「新竹市○區○○路○○○巷○○號四樓」,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遷入「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十六樓」,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可憑,足見相對人於板橋地院九十年七月十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相對人有以「台北縣板橋市七支二七三信箱」為其應受送達處所,板橋地院依「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台北縣板橋市七支二七三信箱」向相對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次,相對人簽立系爭借據固載住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三條約定:「立約人之住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貴行,如未為通知,貴行將有關文書於向本約定書所載立約人最後通知貴行之住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然此項約定之效力,僅限於大眾銀行或再抗告人對借款人所為相關文書之送達;而法院向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不受當事人間約定之拘束。且何維揚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遷入「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經核准住址逕變更登記為:「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即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地址),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是相對人與何維揚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板橋地院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設籍於同一住所;再抗告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何維揚於該送達時與相對人在同一處所共同生活,自難謂何維揚為相對人之同居人,而有代相對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權限。相對人雖多次遷移住所,惟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相對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未提出異議,亦不能因而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發生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效力等詞,爰維持板橋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仍執陳詞,就原法院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又查,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發生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效力,就相對人而言,即不生判決確定之效力,自無提起再審之訴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