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九號再 抗告 人 陳韻琪訴訟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家抗更㈢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一四號裁定均廢棄。
再抗告人、相對人各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繳納新台幣二十六萬二千零八十元、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
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一萬五千零九十元。
聲請、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就其與再抗告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再抗告人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一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五千九百十七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十三萬四千四百零九元,應各向台北地院繳納之。兩造均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五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再抗告人、相對人應分別向台北地院繳納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經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總統令增訂公布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節名及第二節節名、第七十七條之一至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同年七月二日司法院令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同年九月十日總統令公布廢止民事訴訟費用法。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於起訴時會因起訴時間之不同而應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或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作為其標準,結果亦異;至於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係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移列,故已起訴之案件不因適用之法律不同而結果歧異(均按起訴時之訴訟費用加徵十分之五);又依同項中段規定,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判費;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應依行為時有效之法律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
首先,本件應列入為訴訟費用額之部分為:(一)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五百二十五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五萬二千五百元。(二)案件移送至第二審,再抗告人追加(擴張)八百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於第二審應徵收裁判費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三)兩造上訴第三審,再抗告人及相對人上訴之金額各為九百六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三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應徵之裁判費分別為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相對人就其第二審敗訴中之四十四萬四千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四)第三審發回第二審,再抗告人又追加二百九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應徵之裁判費四萬五千六百零四元。嗣後上訴第三審(於上訴第三審時曾減縮一萬一千五百十五元),應徵之裁判費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五)再抗告人先後於第一審繳納或支出之郵票費(郵資)三百四十元、六百八十元、三十九元、錄音光碟費一百元,於第二審支出之郵資一百十六元。其次,案件移送至第一審,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一號判決結果,兩造各有勝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再抗告人負擔。再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遞向第二、三審上訴,均遭駁回。而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終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一號改判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確定。綜合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一號及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一號判決以觀,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2/3×1/2=1/3),再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 1-2/3+2/3×1/2=2/3 )。復查再抗告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包括:(一)在第二審追加之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二)上訴第三審之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三)發回後再追加之四萬五千六百零四元。三筆合計三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七元,其三分之一為十萬八千三百十二元。另外,發回前相對人已敗訴確定之四十四萬四千元,依所占比率計算,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六千二百二十六元(即依四十四萬四千元占訴訟金額五百二十五萬元加八百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合計金額之比率計算結果),亦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兩者合計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向台北地院繳納之。至於三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七元之三分之二為二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此外,再抗告人第二次追加之二百九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部分,因其上訴第三審時曾減縮一萬一千五百十五元,故應徵該第三審裁判費為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且因受敗訴判決確定,是此筆費用應全部由再抗告人負擔。以上合計二十六萬二千零八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再抗告人向台北地院繳納之。又於訴訟中,兩造各已繳納並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部分,有:(一)相對人在第三審曾繳納裁判費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此部分相對人自己負擔三分之一,僅得向再抗告人求償三分之二即三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二)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五萬二千五百元及郵票費三百四十元、六百八十元,發回第一審後又支出郵票費三十九元、錄音光碟費一百元,總計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再抗告人自己負擔三分之二,可向相對人求償三分之一即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一)、(二)互相抵銷後之餘額為一萬五千零九十元,應由再抗告人賠償相對人。關於另一筆郵資一百十六元部分,係再抗告人在第一審敗訴後上訴第二審時所支出,因上訴被駁回而應由自己負擔,無從向相對人求償。末查再抗告人主張其支出影印費三千三百四十四元一節,雖提出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神威印刷品有限公司報價單一件為證,但依該報價單記載,品名為影印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不能認為係影印本件訴訟資料之花費,亦即不能證明該費用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計入訴訟費用。又我國民事訴訟採裁判有償主義,原則上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之;裁判費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起訴不論向第一審或第二審為之,應先預納裁判費。系爭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台北地院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原法院,惟此乃因事件之性質,依法移轉合併審理,該事件經移送至原法院後,除再抗告人追加請求之部分外,就原來起訴聲明之範圍並無課徵第二審裁判費,足見前述移轉管轄實與裁判費徵收無關,再抗告人稱台北地院既將案件併由原法院判決,當事人即無須支付第一審裁判費云云,不無誤會。綜上所述,台北地院及原法院失察,未注意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之規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均有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本於原法院確定之事實,並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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