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三號再 抗告 人 林志祥林清源之.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正夫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清源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對相對人黃正夫為強制執行,林清源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死亡,再抗告人為其繼承人。嗣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執行之欠缺為由,裁定將其聲請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苗栗地院以裁定將其異議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甚明。查再抗告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五○二、五○二-一、五○二-二、五○二-三地號土地及其上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七鄰八五-二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於第一次拍賣程序通知他共有人。而林清源及再抗告人未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名冊,或完整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致苗栗地院無法於第一次拍賣通知他共有人。苗栗地院乃於一○○年二月九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定期命再抗告人補正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名冊,及提出完整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並諭知得委任代理人,再抗告人於一○○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三月七日受送達。迄一○○年三月十四日止,再抗告人仍未補正。雖再抗告人因案在監執行,惟非不得委任代理人。乃其逾期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原法院維持苗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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