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職字第三號上 訴 人 程 曜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劉凡聖律師被 上訴 人 程元道

李善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教育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正本對於被上訴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曾受送達之被上訴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曾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