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職字第三二號再 抗告 人 善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 志 謀再 抗告 人 台灣大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杉本常夫共同代理人 紀 鈞 涵律師上列再抗告人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理由第三行所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應更正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第五行所載經基隆地院裁定駁回,應更正為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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