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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職字第四號抗 告 人 程 曜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相 對 人 程元道相 對 人 李善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教育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四號裁定正本對於相對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曾受送達之相對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明。本件相對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原法院曾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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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