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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號聲 請 人 呂水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火朗間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二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蔡火朗間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伊為低收入之身心障礙者,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前曾獲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低收入戶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六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等為據,然聲請人縱曾於前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程序獲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復本件聲請再審訴訟費僅新台幣一千元,聲請人所提上述書證,尚難以使本院信其確無資力繳納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原確定裁定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亦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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