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六號聲 請 人 朱 福 強

朱 福 渠陳朱瑞銀朱 美 榮朱 淑 媛朱 玉 簪朱 月 清朱 月 華朱 曉 茜朱 憶 德即朱曉.朱 皇 名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 金 枝即朱吳.聲 請 人 朱 秀 雄

朱 兆 宏朱 秀 文朱 兆 喜張朱瑞蘭朱 瑞 冬呂朱瑞蕉兼上列19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 勝 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瑞菊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陳情書」,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