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八號聲 請 人 趙泗天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政府(即原台北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九五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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