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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九號聲 請 人 黃妤倩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近年來收入微薄,生活困頓,且身患癌症,已繳不起全民健康保險費云云,為其論據,雖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愛之屋大樓管委會出具未居住證明書等件為證,惟依其上記載聲請人並非無所得或無資產,上開證據自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其聲請狀末所稱之證物即九十八年度所得清單、重大傷病證明書、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遭移送強制執行等,並未據提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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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