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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九號聲 請 人 李光南

李秀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碧蘭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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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