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號聲 請 人 趙泗天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無資力委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五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前台北縣政府函、前台北縣政府拆除大隊函、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函、交通部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惟查上開文件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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