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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10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號聲 請 人 詹信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提起抗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聲請再審,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而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參見本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本件聲請人以上開事件本院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始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其次,聲請人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拍賣筆錄及投標書作為同條項第十三款所定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其雖稱於一○○年一月三日收受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號(下稱一三○七號裁定)駁回其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裁定,即提出本件聲請,已遵守再審期間云云,惟並未敘明發現新證據之時間,亦未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並表明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況參諸原確定裁定中已載聲請人援用上開拍賣筆錄為證,指稱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意旨,尤難以聲請人收受第一三○七號裁定時間為起算本件再審之法定期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