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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10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八號聲 請 人 朱 勝 淡

朱 福 強朱 月 華朱 福 渠陳朱瑞銀朱 美 榮朱 淑 媛朱 玉 簪朱 月 清朱 曉 茜朱 憶 德朱 皇 名吳 金 枝朱 秀 雄朱 兆 宏朱 秀 文朱 兆 喜張朱瑞蘭呂朱瑞蕉朱 瑞 冬上列聲請人因與朱瑞菊間請求塗銷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年三月三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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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