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三號聲 請 人 夏興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國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其無資力、負債、尋覓工作無著,連健保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亦無法繳納云云,為其論據。然其所提出之台中市急難救助申請書及台中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證明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情,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且聲請人就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聲國字第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非屬律師強制代理事件,其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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