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異 議 人 翁日章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邱南嫣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翁進文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判長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六七號),提出異議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及聲明異議駁回。
異議及聲明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固規定:「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然異議人對之不服之本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六七號裁定,係審判長而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是異議人對之提出異議及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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