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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10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聲 請 人 黃 典 隆

黃藍秀金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聲請更正判決主文再審事件,聲請更正及補充裁定,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再抗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聲請更正及補充裁定之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戶籍謄本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相關福利申請資格及流程說明等件,以為釋明,然依此等證據尚難認其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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