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異 議 人 翁日章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邱南嫣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翁進文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本院函(台民丙字第一○○○○○○○○二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六七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就此異議,於一○○年一月十一日以台民丙字第一○○○○○○○○二號函答覆,略以:「請台端於文到七日內補正如說明二所示之事項。說明:一、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六七號裁定,係由本院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二、對於第三審審判長之裁定,並無得異議之規定,翁日章對本院上述裁定異議,於法無據,仍請依該裁定所示補繳裁判費。」云云。該函內容僅在通知異議人仍依上述裁定補繳裁判費,而非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異議人竟對之不服,提出異議,謂依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不得命異議人補繳新台幣三百零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云云,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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