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二號聲 請 人 蔡永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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