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四號聲 請 人 邱士哲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以:聲請人之配偶鄭美燕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陳訴遭受聲請人家庭暴力時,明示僅聲請緊急安置庇護,而暫不聲請保護令、不驗傷等;承辦警員梁世皇、謝美華遂未行驗傷、照相等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並無聲請人所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又鄭美燕受安置庇護後,經其同意,聲請人與之會面並自行帶兩造之女邱子穎到場。當時有彰化縣政府社工林淑卿、督導曾月娥、聲請人、聲請人之母、邱子穎及鄭美燕等人在場,面談後聲請人乃自行將邱子穎交付予鄭美燕同行照顧,且其無法舉證證明鄭美燕嗣攜帶邱子穎離去庇護處所,返回大陸地區,係受彰化縣政府所屬公務人員曾月娥等人之略誘、安排所致,其主張曾月娥等人有悖安置庇護等相關法律規定,自屬空言。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所屬公務人員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保護他人之相關法律為由,請求相對人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聲請人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任意指其違背法令或就第二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顯非具體敘明該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執以對該裁定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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