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九號聲 請 人 賴遠強上列聲請人因與陳劭瓊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林映廷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餘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訴訟,聲請人前經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七二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二二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律師林映廷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既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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