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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11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九號聲 請 人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上列聲請人因與吳黃瓊英間請求確認租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二九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六六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及漫指原確定裁定係書記官所為之裁判云云;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述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