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號聲 請 人 高 水 汀
高 清 標高 清 和吳高美蓉共 同代 理 人 吳 啟 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黃阿奎間請求交還土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裁定(下稱第九○六號裁定)聲請再審,已敘明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至於其情形是否存在,應屬聲請有無理由之問題,原確定裁定認伊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顯違反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敘明其不服前程序確定裁判之理由,而對於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有表明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前雖以第九○六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該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號裁定(下稱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原則上之重要性,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抗告;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既仍以指摘抗告法院裁定不當之理由為其依據,而非表明第九○六號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自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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