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三號聲 請 人 余宏憲
余碧容上列聲請人因與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以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理由記載「被上訴人於前案自承係無權占有」乙語,係屬錯誤,聲請裁定更正,並更正為伊勝訴之判決云云。惟本院判決上開記載,係緣於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於前案不否認係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而占有土地」(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八行以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裁判基礎,表示法律上之意見,核無錯誤可言。而原判決既經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聲請人如認原判決認定之該項事實有誤,自可於事實審為爭執,本院判決既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即有未合,其聲請更正為其勝訴之判決,於法尤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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