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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11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一號聲 請 人 張家琦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宋鼎雄與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重新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選李聖隆律師(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一)為上訴人宋鼎雄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律師經釋明有正當理由,即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本件本院原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選任聲請人為上訴人宋鼎雄之訴訟代理人。茲聲請人以其現尚受宋鼎雄之對造即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委任為其他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依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規定,應不得受任為本件訴訟宋鼎雄之訴訟代理人為由,聲請重新選任宋鼎雄之訴訟代理人,經核其提出之委任狀影本,尚非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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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