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秀良
王元甫賴悅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上訴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叁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當然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實益。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廢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四五號判決,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判,該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八七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二,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認其上訴並非合法,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裁定予以駁回,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其聲請核定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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