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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號聲 請 人 賴澄潭上列聲請人因與賴棟樑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六三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賴棟樑間聲明異議之再抗告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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