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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12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七號聲 請 人 侯尚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間請求確認同意建築房屋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原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九八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雖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惟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