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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12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四號聲 請 人 黃文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聲請法官迴避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五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負債累累、債台高築、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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