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三號聲 請 人 黃藍秀金兼法定代理人 黃 典 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松榮等間聲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再審事件,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向本院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收入及動產為新台幣(下同)零元,不動產只有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元,處分不易,不足最低生活標準,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據,並提出內政部低收入戶申請資格及流程說明、戶籍謄本及黃典隆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國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惟該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社會救助而為之核定,與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屬二事。且依上揭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尚有土地一筆,是其所提上列書證仍不能釋明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一千元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依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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