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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12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號聲 請 人 黃志成

黃美雲黃渝婷王淑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聲請法官等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國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等迴避事件,不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遭搶劫及竊盜等,損害共約新台幣(以下同)九百餘萬元,生活費用已成問題,又無所得,致抗告費用一千元亦無力繳納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四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