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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12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七號聲 請 人 許登財上列聲請人因與慶福佛堂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重抗字第四四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者,不能遽請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惟當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支出該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慶福佛堂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一○○年度重抗字第四四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稱:其無資力委任律師云云,並提出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聲請人曾於原法院繳納裁判費,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釋明其於原法院繳納裁判費後,在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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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