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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12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一號聲 請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黃朝琮律師劉家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七號),就已確定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七號確定部分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假處分之准許和擔保金之核定應視為一體,無從分割。原確定裁定雖將前程序第二審裁定之准許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對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假處分主文廢棄,卻未將該部分擔保金之裁定一併廢棄,而駁回聲請人及相對人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富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就擔保金部分之再抗告,使前程序第二審裁定所為之擔保金核定主文確定,將原本一體之假處分主文割裂為二,一部分發回更審,一部分確定,有適用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七三八號判例之錯誤,且主文與理由間亦顯有矛盾。又前程序第二審裁定所核定聲請人擔保金部分係以對相對人二家公司假處分為前提所核定,原確定裁定將聲請人對東森國際公司之假處分部分發回,竟未另行核定聲請人對遠富公司假處分之擔保金或發回事實審法院另為調查核定,竟維持前程序第二審裁定所核定擔保金數額,顯有適用本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八號判例錯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主文第一項雖將前程序第二審裁定准許東森國際公司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主文廢棄,然於主文第二項駁回聲請人再抗告之請求,顯無視聲請人亦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前程序第二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二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主文,故原確定裁定,就東森國際公司得否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間有矛盾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又因遠富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提供第一審裁定附表所列多系統/系統業者經營之有線電視頻道(下稱系爭頻道)供聲請人使用,嗣聲請人對遠富公司再與台灣寬頻公司簽約三年之行為異議後,遠富公司事後亦任由聲請人另與天外天、新永安、威達有線等系統經營者重新簽約,遠富公司復將系爭頻道使用權讓與東森國際公司使用,合約期限為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二年,倘因此停止播送聲請人之電視購物節目,確將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就系爭頻道與遠富公司間存有契約關係及與遠富公司、東森國際公司間於該法律關係存否已生爭執之假處分原因,亦已釋明。然遠富公司既於上揭期間將系爭頻道讓與東森國際公司,倘不能提供系爭頻道予東森國際公司,再由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使用時,將面臨東森國際公司含括森森公司可能損失之違約求償,依森森公司之銷售額,收視頻道將影響七十萬戶,所受營業損失加計其投入之相關費用,必輾轉索賠,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非僅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而以一億四千萬元為當。而聲請人如無假處分時,其所受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遠富公司得聲請供反擔保撤銷假處分。經斟酌聲請人九十六年度至九十八年度平均稅後淨收益,以其全部電視購物收視戶約四百萬戶,系爭頻道收視戶約七十萬戶,推估二年間無法使用系爭頻道可能稅後淨收益損失加算百分之二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損失計為二億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遠富公司應供反擔保金為二億二千萬元。次按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又假處分得選任管理人,雖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惟選任管理人係屬假處分之方法,有無選任之必要,應由法院於為假處分裁定時酌定,若法院於為假處分裁定時,認為無此必要未予選任或另予駁回選任之聲請,嗣後即非當事人所得要求。前程序第二審法院既已審酌債務人遠富公司所應受之損害,暨債權人即本件聲請人可能遭受之營業損失等情,酌定其擔保金額命為假處分,暨其反擔保金額撤銷假處分,難謂不當。然依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以觀,王令麟及東森國際公司均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依契約債之相對性原則,能否謂王令麟及東森國際公司二人負有該協議書第八之四條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非無疑問等詞,因而就前程序第二審所為裁定關於東森國際公司就准許對其假處分裁定之其餘抗告及諭知其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命由第二審法院更為裁定;駁回聲請人及遠富公司再抗告,於法並無違背。查假處分之准許和擔保金之核定應視為一體,無從分割,既為聲請人所是認。則廢棄原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自亦及於所宣告之擔保金數額。反之,倘認准許假處分並無不當,僅所宣告之擔保金數額不當,即應廢棄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重新宣告適當之擔保金數額。又原確定裁定認前程序第二審裁定已審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數額係以遠富公司可能遭東森國際公司含括森森公司可能損失之違約求償約計為一億四千萬元,亦即該一億四千萬元可能為遠富公司或東森國際公司之損失,非兩者合計之損失,是原確定裁定雖認能否准許聲請人對東森國際公司聲請之假處分裁定尚有疑問,而廢棄該部分及諭知東森國際公司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然前程序第二審裁定所命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為一億四千萬元,並無不當,且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之聲請人所得任意指摘。則原確定裁定未另行核定聲請人對遠富公司假處分之擔保金或發回事實審法院另為調查核定,自無不當。末查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仍係執前程序第二審裁定命其提供擔保金額提高為一億四千萬元顯屬過高,相對人就撤銷假處分所提供之反擔保為二億二千萬元顯屬過低,又認其聲請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補償,而諭知相對人得以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顯違背法令,及駁回有關其聲請選任管理人之抗告,亦不合法等陳詞為論據。非關東森國際公司得否准許其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是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主文間矛盾或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判決理由與主文或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間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