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七號聲 請 人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因與黃瀞葳(原名黃春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三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名下房產已遭拍賣,拍賣無餘款,確無資力給付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然依其所提出國稅局財產清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證交所函等件,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或窘於信用,而無法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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