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六四號聲 請 人 趙泗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四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觀光局北觀處)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縣失業急難救助審核結果通知書」、「台北縣政府新希望關懷卡」等為證。然仍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新台幣一千元之裁判費。縱其另件與觀光局北觀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救字第五七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惟其效力經核亦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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